關于轉發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5部門《關于印發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辦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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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企聯信息中心
發布時間:2018-09-06 09:41:39
各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司法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
現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司法廳、省總工會、省企業聯合會/省企業家協會《關于印發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辦法的通知》(魯人社發﹝2017﹞51號)轉發給你們,并提出如下意見,請一并貫徹落實。
一、進一步加強專業性調解組織建設。各縣市區要按照辦法要求,針對本區域內調解組織建設情況,落實責任,加快推進各類調解組織建設,確保在2018年3月底前實現鄉鎮(街道)、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建設全覆蓋,各類事業單位調解組織組建率達到60%以上。
二、進一步依法規范調解工作。要嚴格按照辦法要求,加強工作場所、設施設備配置等基礎保障,完善調解組織工作制度,落實調解組織備案管理制度,規范調解程序,強化調裁銜接,提升調解工作標準化、規范化、專業化水平,更加有效發揮調解組織職能作用。
三、進一步完善調解辦案系統。應用辦案系統是辦案信息化工作、落實調解仲裁地方標準以及實現綜治考評工作目標的必然要求,各縣市區要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大調解工作信息化建設力度,保證調解組織,特別是鄉鎮(街道)調解組織開通調解辦案系統業務專網,盡快實現線上調解辦案。
附: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5部門《關于印發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辦法的通知》
煙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煙臺市司法局
煙臺市總工會 煙臺市企業與企業家聯合會
2018年1月18日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司法廳 山東省總工會
山東省企業聯合會∕山東省企業家協會
關于印發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
調解工作辦法的通知
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司法局、總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省直有關部門(單位):
現將《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山東省司法廳 山東省總工會
山東省企業聯合會 山東省企業家協會
2017年12月23日
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調解在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處理中的作用,公正及時處理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條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3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以下簡稱爭議調解),是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協議,化解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轄區內的調解組織調解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下列爭議的調解: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和勞動者之間,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等發生的人事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調解組織調解的其他爭議。
第五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爭議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勞動者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參與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雙方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調解組織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其權益。
第七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其他企業代表組織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基層為主、調解為主的爭議處理工作方針,共同推動調解組織制度建設和隊伍建設,加強調解組織調解與仲裁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動,逐步實現程序銜接、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最大限度地將爭議通過調解快捷平穩化解。
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導,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及各類調解組織共同參與的突發性、集體性爭議應急調解機制,及時調處爭議,化解矛盾糾紛。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爭議調解工作;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文化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爭議調解相關工作。
仲裁委員會對本轄區內的調解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法學專家、律師以及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仲裁員等社會力量參與爭議調解工作,有條件的地區可以設立調解工作室。
第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支持調解組織開展工作,并在辦公條件、人員經費等方面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在鄉鎮、街道設立的調解組織履行職責予以支持,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調解員,通過政府購買服務、調劑事業編制等方式,拓展調解員來源渠道。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十二條 調解組織是依法設立的調解爭議的專業性組織。
第十三條 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爭議調解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調解組織。
第十四條 調解組織應當配置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設施設備,設置專門的調解接待窗口、調解室和檔案室等。
調解組織應當統一規范標識、名稱、工作職責、工作程序、調解員行為和調解員證書管理。工作場所應當懸掛調解組織名牌、標識,并將工作程序、工作職責、調解員行為規范等上墻公布。
第十五條 企業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企業的勞動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有分公司、分店、分廠等的企業,應當在分支機構設立調解組織;調解組織可以根據需要,在車間、工段、班組設立調解小組。
調解組織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人數對等;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調解組織負責人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所(中心)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轄區內的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調解組織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所(中心)、工會組織、用人單位和其他部門代表組成。調解組織負責人由鄉鎮(街道)分管負責人或者基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所(中心)負責人擔任。
鄉鎮(街道)綜治中心設置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窗口。日常工作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所(中心)調解組織負責。
在爭議多發的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設立專門的服務窗口,及時受理并調解爭議。
第十七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等園區,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區域內的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調解組織由園區管理委員會、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調解組織負責人可以由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者人力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 行業商會(協會)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行業內的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調解組織由行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和行業商會(協會)代表組成,調解組織負責人由共同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實行聘任制的機關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依法設立調解組織,負責本單位的爭議預防、調解工作。
調解組織成員由職工代表和單位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組織負責人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條 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聘任、解聘、管理調解員;
(三)引導當事人履行和解協議、調解協議;
(四)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五)協助用人單位建立勞動人事爭議預防預警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的設立、組成及人員調整情況,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司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
第二十二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受理登記、調解處理、告知引導、回訪反饋、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
調解組織按照規定對聘任的調解員給予適當工作補助。
第二十三條 調解員是依法調解爭議案件的專業工作人員。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的聘期至少為一年,可以連續聘用。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解聘。
調解組織負責對調解員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和給予工作補助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建立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調解員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調解業務知識培訓,提高調解員素質和調解工作能力。
調解員所在單位對調解員參加培訓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二十七條 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調解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和住所。
口頭申請的,由調解組織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第二十八條 對屬于受理范圍的調解申請,調解組織應當征求另一方當事人調解意愿。愿意調解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主動進行調解。
不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提請其他有關機構處理。
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爭議,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委托調解組織調解的,有關調解組織應當及時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 調解員可以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
(二)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是非的基礎上,針對案情講解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告知當事人權利和義務,提出調解建議;
(三)調解員根據需要可以采取適當方法,靈活運用調解技巧,協調各方力量,開展耐心細致的說服疏導工作,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爭議解決方案,幫助、促成當事人和解或者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 調解組織調解爭議一般不公開進行,但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調解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協議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內容(調解協議書參考樣式附后)。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
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在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或者請求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仲裁委員會應及時受理,對合法的調解協議,應當出具仲裁調解書。
第三十五條 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記錄,并告知當事人通過仲裁或者其他合法途徑維護權益。
第三十六條 調解組織自收到調解申請或者主動進行調解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調解,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調解員調解爭議,應當記錄調解情況。調解終結后,調解組織應當將調解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類別和時間順序,立卷歸檔。調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八條 調解組織應當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要求,對爭議處理情況進行定期統計,預測勞動人事關系不穩定因素,及時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開展調解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三日”指工作日,“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